導讀:[案件背景]原告Ebrahimi與Nazar于1945年成立合伙共同經(jīng)營地毯,他們平等擁有合伙的份額,共同管理合伙事務(wù),平均分配合伙利潤。1958年,他們決定將合伙轉(zhuǎn)換為公司。原告與Nazar作為公司章程的簽署人,被任命為公司最初的董事,并平等擁有公司的股份,各占公司總股份10
[案件背景]
原告Ebrahimi與Nazar于1945年成立合伙共同經(jīng)營地毯,他們平等擁有合伙的份額,共同管理合伙事務(wù),平均分配合伙利潤。1958年,他們決定將合伙轉(zhuǎn)換為公司。原告與Nazar作為
公司章程
的簽署人,被任命為公司最初的董事,并平等擁有公司的股份,各占公司總股份1000股中的500股。公司章程規(guī)定,公司股份的轉(zhuǎn)讓,必須經(jīng)過董事的一致同意。不久之后,Nazar的兒子被任命為公司的董事,原告與Nazar每人向其轉(zhuǎn)讓100股股份。事后,
公司利潤
豐厚,所有利潤均以董事報酬的方式進行了分配,因此公司從未分配股利。隨著公司的不斷發(fā)展,原告與Nazar就公司事務(wù)的運營與管理屢次發(fā)生爭議,而Nazar的兒子自然每次都站在父親一方,原告處于少數(shù)股東地位。1969年8月, Nazar與其兒子根據(jù)1948年公司法第184節(jié)及公司章程的規(guī)定,在一次股東會上通過一項普通決議,解除了原告的董事職位,就此將原告排除在公司事務(wù)管理之外。
原告向法院起訴,要求法院依據(jù)1948年公司法第210節(jié)判決Nazar與其兒子購買原告的股份,或者依據(jù)1948 年公司法第222(f)節(jié)[ii]解散公司。審理法官認為,原告聲稱的壓制與不當行為(oppression and misconduct)并不構(gòu)成第210節(jié)的事實依據(jù),故拒絕其購買股份的訴訟請求。但是,該法官認為,合伙人共同開展一項事業(yè)時的前提基礎(chǔ)就是共同參與事業(yè)的經(jīng)營管理,因此,將其中一人排除在事業(yè)經(jīng)營管理之外,乃是濫用權(quán)力并違反了合伙人相互間承擔的善意義務(wù)(an abuse of power and a breach of the good faith that partners owe to each other)。在此意義上,盡管Nazar與其兒子合法地解除了原告的董事職位,但實際上是對原告從事了不公正行為(do him a wrong),依據(jù)第222(f)節(jié)的規(guī)定,
判決解散
公司。被告向上訴法庭上訴,上訴法庭撤銷了初審法院解散公司的判決。原告請求上議院恢復初審法院的解散判決。
[判決要旨]
上議院Lord Wilberforce, Lord Cross of Chelsea等五位法官一致同意恢復初審法院判決,頒發(fā)
公司解散
命令。Lord Wilberforce主筆的判決主要圍繞以下問題展開:
首先,關(guān)于1948年公司法第222 (f)節(jié)的適用范圍,Lord Wilberforce在充分說理與總結(jié)以往判例經(jīng)驗的基礎(chǔ)上,進行了具有重大意義的拓展。Lord Cottenham LC于1849年在一則案例[iii]中指出,“公平的與正義的”(just and equitable)條款的解釋與適用只能包括該節(jié)前列條款所指的同類事項(matters ejusdem generis)。但Lord Wilberforce卻不以為然,他認為,法庭的這種以“公平的與正義的”為根據(jù)解散公司的權(quán)力早在1862年公司法中就一直以同樣規(guī)定的形式存在,實際上甚至在1848年合股公司解散法(the Joint Stock Companies Winding Up Act1848)之前就已存在?,F(xiàn)在有足夠的理由拋棄Lord Cottenham LC的前述限制。Lord Wilberforce同時指出,還存在著兩種必須拋棄的對“公平的和正義的”條款進行限制性解釋與適用的觀點。第一,即存在這樣一種趨勢:試圖歸納出一些類型或標題(categories or headings),任何適用該條款的案件必須屬于這些類型或標題范圍內(nèi)。Lord Wilberforce認為這是錯誤的,進行解釋是可以的,但概括性詞語(general words)就應該保持其概括性,而不應該縮減為一些特殊事例的總和。第二,有人建議并主張,該條款只適用于請求人作為公司股東的能力(capacity as shareholder)受到影響的情形。Lord Wilberforce認為這仍沒有充分的依據(jù)。他指出,不可否認,請求人提出一份請求的前提條件是他是一個合格的股東。但是,并沒有理由阻止他根據(jù)“公平和正義”在以下情形中提出請求:他和公司的關(guān)系受到影響的情形,以及如同本案,他和其他股東的關(guān)系受到影響的情形。另外,Lord Wilberforce還對以往相關(guān)判例進行了全面總結(jié),并得出結(jié)論:一系列判例構(gòu)建了充足的理由,以支持“公平的和正義的”法律規(guī)定在一個廣泛的各種情形中得以適用(in favour of the use of the just and equitable provision in a wide variety of situations),包括那些將股東排斥出董事會或公司事務(wù)管理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