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讀:中國現行《公司法》僅在股份有限公司的設立中使用了“發(fā)起人”概念,而針對有限責任公司的設立中使用的是“股東”這種概念。這種分類在邏輯上存在混亂,股東是對已成立公司中的主體的稱謂,因此在公司成立之前,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根本就不存在,即“皮之不存,毛之焉
中國現行《公司法》僅在
股份有限公司
的設立中使用了“發(fā)起人”概念,而針對
有限責任公司
的設立中使用的是“股東”這種概念。這種分類在邏輯上存在混亂,股東是對已成立公司中的主體的稱謂,因此在公司成立之前,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根本就不存在,即“皮之不存,毛之焉附”。
“發(fā)起人”和“股東”在公司成立前,均是負責起草公司的章程,并在章程上簽名、蓋章,執(zhí)行公司設立事務的人,無論是股份
有限公司
還是有限責任公司,“發(fā)起人”和“股東”在此時的法律地位是相同的。因此,《刑法》依照《公司法》的分類在邏輯上是錯誤的。
發(fā)起人也稱創(chuàng)辦人,是指在
公司章程
中簽字或蓋章、認購公司股份、執(zhí)行公司設立事務的人。作為發(fā)起人的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公司法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