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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式要件存在瑕疵情形中的股東資格認定

來自創(chuàng)業(yè)知識 內容團隊
2025-05-17 12:33:54

形式要件存在瑕疵是指取得股東資格的形式要件不具備或不完全具備的情況,如股東名冊對股東姓名或名稱沒有記

形式要件存在瑕疵是指取得股東資格的形式要件不具備或不完全具備的情況,如股東名冊對股東姓名或名稱沒有記載,公司成立或股東轉讓股權后沒有變更登記等。雖然在股東登記上包括工商登記、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和股權托管機構的登記形式,但由于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具有股票交易必須通過其才能完成的性質,不大可能出現涉及股東資格形式要件存在瑕疵的情況,因此,這里要討論的股東登記,主要指工商登記。根據《公司法》有關規(guī)定并結合外觀法理,應當分別不同情況進行認定:

其一,公司章程具有公司“憲章”的地位和作用,在公司內部具有最高行為準則的效力。按照《公司法》規(guī)定,公司章程在公司內部具有一定的公示性,因此股東名字記載于章程者,具有對抗公司和其他股東的效力,可作為認定股東資格的依據之一。

其二,我國《公司法》第33條明確規(guī)定,股東名冊具有權利推定的效力,公司股東是在股東名冊上記載的人。因此,一般應當按照股東名冊記載的股東姓名或名稱來認定股東資格,包括對出資人和股權受讓人的股東資格的認定。按照《公司法》的規(guī)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均應記載于股東名冊,股份有限公司的記名股東應記載于股東名冊。如果公司未置備股東名冊,或者因股東名冊登記管理不規(guī)范,未及時將出資人或者受讓人記載于股東名冊,但以其他形式認能夠證明出資人或者受讓人股東身份的,如已當選為公司董事參與公司決策或已經分取公司紅利等,就可以認定出資人或者受讓人具有股東資格。

其三,根據《公司法》第33條第2款關于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登記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的規(guī)定,如果有限責任公司出資人未經工商登記或股東轉讓股權后未作變更工商登記,就不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更直接地說,公司、股東和股份受讓人以外的第三人完全可以以此為由否定出資人或受讓人的股東資格。筆者曾經遇到這樣的咨詢案例:某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甲將其持有該公司的全部股份轉讓給乙,乙交付50萬元轉讓金后開始在公司內行使股東權利,但一直沒有辦理工商登記變更手續(xù)。股權轉讓半年后,甲因一樁債務糾紛敗訴,人民法院在甲沒有其他財產可供執(zhí)行時,通過查詢工商檔案了解到甲在該公司仍然持有股份,遂將該股份凍結并準備強制執(zhí)行。乙知道后立即以該股份已經轉讓為由向法院提出異議。根據《公司法》第33條規(guī)定來看,甲乙雙方股權轉讓應當辦理股東變更登記,沒有變更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因此,乙的異議不能成立。

其四,如果公司章程記載、股東名冊記載的股東與股東登記(包括工商登記和股權托管機構的登記)的股東不一致,根據公司章程記載、股東名冊和股東登記的效力,可按以下原則來認定股東資格:

(1)如果股東資格的爭議發(fā)生于公司與股東、股東與股東或股份出讓人與受讓人之間,這時的股東登記只具有對外宣示的功能和證權的效力,應當以股東名冊的記載和公司章程記載為認定股東資格的依據,如果股東名冊記載存在前述瑕疵情況,可以根據公司章程以及其他證據證明的實際情況來作出認定。

(2)如果公司章程記載與股東名冊記載的內容發(fā)生沖突,公司章程雖為社團的自治性憲章,但意定效力應不及法律直接規(guī)定的權利推定,且有限責任公司章程的公示性較股東名冊為弱,按照《公司法》第34條規(guī)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有查閱和復制公司章程的權利,但并沒有關于公司必須將章程備置于公司的規(guī)定。因此,這種情況下股東資格的認定應按股東名冊記載為準。

(3)如果股東資格的爭議發(fā)生于股東與前述第三人之間,則應以股東登記為認定股東資格的依據。

公司隱名股東資格認定

[案情]

2004年3月,原告吳某訊與被告吳某新、吳某平、張某華及陸某偉、徐某春六人協(xié)商約定共同設立三協(xié)公司;2004年3月7日、8月10日、8月18日,原告分三次共計出資人民幣17萬元;2004年8月10日,六位出資人簽字確認了各自認繳的出資額;2004年8月23日,由吳某新召集其余五名股東召開首次股東會議,該次會議確認了各股東的投資額,制定了公司章程,明確了各股東的職責分工等,同時約定,以吳某新、吳某平、張某華三名股東名義進行公司登記;2004年10月10日,三協(xié)公司經核準領取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該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記載明股東為吳某新、吳某平、張某華,法定代表人為吳某新;自2004年8月23日起至2006年5月21日止,三協(xié)公司共召開9次股東會議,原告亦多次參加股東會議并參與公司議事。原告訴稱,其投入了入股款但卻未被登記為公司股東,未享有股東權利,故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四被告連帶退還原告170000元入股款。

四被告共同辯稱,原告具有股東資格,不同意返還其出資款170000元。

[裁判要點]

一審法院經審理后認為,三協(xié)公司雖然登記股東為三人,但其實質是由包括原告在內的六名股東出資成立,六名出資人的出資份額具體明確,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記雖未記載原告的股東身份,但是在公司成立前后,原告均以股東身份多次參加股東會議,行使股東權利,故原告為三協(xié)公司的隱名股東。根據公司資本維持原則,股東在公司登記后,不得抽回出資,同時原告亦未提供證據證實其他股東和公司侵犯其股東權利,故原告要求四被告連帶退還其17萬元出資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原告吳某訊的訴訟請求。

宣判后,原告吳某訊不服,向二審法院提出上訴。認為其于三協(xié)公司核準領取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前交納了投資款170000元,但三協(xié)公司章程、登記檔案只有三名股東,既未告訴上訴人,也未有任何約定上訴人的股份與誰捆綁成隱名股東。上訴人一直以為自己是股東,也參加股東會議。在一次股東會議中因意見不合而爭論,吳某新把上訴人哄出會場并明確告訴上訴人:你不是股東,后上訴人去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詢,才得知上訴人真不是股東,所以該170000元投資不是其出資,亦未投入公司賬戶,是現在登記明確的三股東中有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套取、占用了上訴人的投資款以其名義投入公司作為其出資,取得股份,這是對上訴人的侵權;原審判決適用《公司法》第三十六條股東不得抽回出資明顯適用法律錯誤。

二審法院經審理后認為,三協(xié)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雖然登記企業(yè)股東為三人,但其實質是包括吳某訊在內的六名股東出資成立,六名出資人的出資份額均具體明確,且約定按投入比例分成,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記雖未記載吳某訊的股東身份,但是在三協(xié)公司成立前后,吳某訊均以股東身份多次參加股東會議,行使股東權利,故應當認定吳某訊為三協(xié)公司的隱名股東。根據公司法有關規(guī)定,股東在公司登記后不得抽回出資,故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審法院判決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評析]

本案主要涉及到在司法實踐中隱名股東的股東資格認定及維護公司資本維持原則兩個問題。在設立公司過程中,出資人為了規(guī)避法律或者出于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義設立公司或者以他人名義出資,這在理論上一般被稱為隱名股東。與之相對應,記載于工商登記資料上的股東則被稱為顯名股東。顯名股東與隱名股東因股東資格等發(fā)生爭議的并不罕見,由于我國公司法對隱名股東的認定等缺乏明確界定,造成如何解決隱名股東相關問題便成了司法實踐中處理公司案例的一個難點問題。本案便是由隱名股東違反公司資本維持原則要求撤回出資引起的爭議。

在司法實踐中,是否應該確認隱名股東的股東資格身份,時常有兩種不同的意見:一種觀點認為,應在司法實踐中確認隱名股東的股東地位,法律依據是我國公司法并未明確禁止隱名股東;法理依據是隱名股東制度的確立是合同自由和意思自治的體現,完全符合契約自由、私法自治的意旨。因為商法行為在本質上是以表意為特征的民事行為,隱名股東也是契約的一方,在契約中承諾將自己的某一財產或資產交由其他一個或者多個股東支配,由這些股東進行實際支配經營,交付者獲得一定收益。這種特殊契約與一般的合同并無本質的區(qū)別,只要雙方達成合意,且不存在惡意情形,就不應該否定這種契約的法律效力;另外,公權力不應過多干預私權。商法就其性質而言屬于私法,而公司登記行為則系行政法律行為,體現國家意志,具有明顯的國家強制性規(guī)定,屬公法范疇,公法以私法為根基,公法與私法間的架構應以私法為主,不能因為隱名股東形式特征的不規(guī)范就輕易否定隱名股東的股東資格。另一種觀點認為,隱名股東并非法律意義上的股東,不應確認其股東資格。因為:隱名股東不具備股東的法定形式特征,法律規(guī)定的股東的形式特征應是工商部門登記、公司章程、股東名冊的記載,而實質特征是簽署公司章程、實際出資、取得出資證明與實際享有股東權利。形式特征中以工商登記公示性最強,其效力應優(yōu)先其他形式特征;另外,隱名股東的存在有悖于交易秩序與安全。保護交易安全已成為現代民商法的整體發(fā)展趨勢,隱名股東制度違背了民法中基本的物權公示公信原則,背離了現代民法的基本價值取向,不但不應被賦予法律上的股東資格,而應屬于隱瞞、改變法定登記事項的違法行為,應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罰。

以上兩種觀點都具有可取之處,由于我國現行公司法律制度的不健全,公司法對股東資格取得的方式和具體標準都沒有明確的規(guī)定,公司發(fā)起人在設立公司過程中的股東身份登記行為到底是設權性的行為還是證權性的行為并不明確,導致司法實踐處理此類糾紛意見不一致、不統(tǒng)一。筆者認為,對隱名股東資格的認定不能一概而論,既不能簡單的否定,也不能完全肯定,應針對不同的案情,區(qū)別對待。在司法實踐中,常見的與隱名股東有關的糾紛大致可分為兩類:一類是涉及公司內部關系的糾紛,主要有公司利潤分配糾紛、隱名股東行使股東權利糾紛、對內承擔責任糾紛、出資糾紛等;另一類是涉及公司外部關系的糾紛,主要有對外被視為公司的股東主體問題、隱名股東或顯名股東向外轉讓股權糾紛等等。對這兩類不同的涉及隱名股東問題的糾紛處理時,我們仍應堅持雙重標準,內外有別的處理公司法問題的這一基本原則,從公司內部關系和外部關系兩個角度入手。具體而言,其一、在處理公司內部關系引發(fā)的糾紛時,主要應遵循契約自由、意思自治的原則。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就權利義務分配達成的契約與一般的民事契約沒有本質區(qū)別,只要雙方意思一致且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就應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在公司內部,這種契約改變的僅僅是公司股東間的權利義務分配而已,并不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的利益,所以,只要這種契約屬于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屬善意,就應該確認該契約的法律效力,從而確認隱名股東的股東資格;其二、在處理公司外部法律關系時,則應遵循公示主義原則和外觀主義原則,維護交易秩序和安全,保護善意第三人利益。公示主義原則和外觀主義原則是在追求效率的同時,確保商事主體的信用和正常的商事秩序。在涉及第三人時,則要首先迅速、準確、權威的判定隱名投資人和顯名投資人誰是法律所確認的股東,因為登記的形式主要是對外,是為第三人更容易判斷和辨識,在與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的爭議中對于股東資格的認定比實際特征更有意義,也更容易辨識。股東在法律上表現的實質特征的功能主要是對內,用于確定股東之間的權利義務,在解決股東之間的爭議時實質特征意義優(yōu)于形式特征,而簽署公司章程反映行為人作為股東的真實意思表示,其效力又應優(yōu)于其他實質特征,所以在與公司交易時認定股東資格的憑證應當是工商登記,顯名投資人應被確認為公司股東。既然顯名投資人具有股東資格并擁有股權,那么就有與第三人交易的自由,至于其是否實質上擁有股權,則要看其與隱名投資人的協(xié)議約定,這便屬于公司的內部問題了。在處理這類糾紛時,對隱名股東的資格認定應以形式為準,凡是已經工商登記的事項,除有確鑿的證據證明屬于虛假陳述外,均推定為真實事項并具有法律上的公信力,隱名股東對確信登記真實而進行交易的第三人不得以具備股東實質特征對抗,以此維護交易安全與效率。

本案一、二審法院均確認了原告吳某訊的隱名股東資格,也正是基于上述理論,堅持雙重標準,內外有別的處理原則。本案爭議從本質上屬于公司內部股東之間的出資糾紛,屬于公司內部爭議,并不涉及善意第三人,六名出資人簽訂的出資份額協(xié)議及股東會的各項決議均是全體出資人或股東協(xié)商一致的結果,原告吳某訊投入協(xié)議約定的投資款后,在股東會議上明確隱名的事由,且實質上多次以股東名義參加股東會,行使股東權利,原告未有任何證據證實其喪失或被侵犯股東資格,由于這一爭議始終只涉及公司的內部事宜,并不涉及公司以外的任何第三人,所以應確認其股東的資格。在確認其公司股東資格的前提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六條之規(guī)定:股東在公司登記后,不得抽回出資。這是公司資本確定、維持和不變原則的直接體現,該原則屬于公司法的強制性規(guī)定,隱名股東在被確認股東資格以后,便與顯名股東并無兩樣,同樣應遵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各項規(guī)定,所以在公司成立后,作為出資人并具有股東資格的原告,便無權要求撤回其出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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